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消債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寬 相對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所示第一點至第三點、第五點至第十四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一點至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二點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彥樺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陳彥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
1點至第3點、第5點至第1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1點至第4點、第6點至第12點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4點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