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受僱於 方榮興 所經營之泰惟企業工程行,擔任現場操作人員,告訴人甲○○則係泰惟企業工程行派駐於中鋁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當日之晚班輪班工作,被告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到達中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操控室,因不滿告訴人所安排之工作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多次。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業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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