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從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在外不歸,對於原告母子均未聞問,且亦不曾匯寄分文生活費用給原告母子二人。不但未盡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反而好高騖遠,不切實際,不事生產,明知原告僅係中低受薪階級,財力薄弱,仍在外揮霍,積欠多筆債務,且避不見面,致原告被迫面對之債務,不計其數。例如,積欠台東縣池上鄉池上大旅社房租未繳,連夜逃走,又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計有新台幣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之行動電話費用等,原告實在無法再為其填補無底洞。又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尋訪其行蹤未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亦相應不理。被告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亦毫無關心,甚至當兒子生病時,原告因無錢購買奶粉、尿布而向伊求助,被告竟然毫無愧色的對原告說:妳自己去想辦法,憑什麼要我出錢?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早已破滅,根本毫無夫妻情分可言,絕無破鏡重圓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慧琴王嘉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說的沒錯,原告要離婚我也沒有意見,我們二人已經沒有感情基礎存在了。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不告而別,將兩造所生之子女交由原告撫養,卻從未回來探望,因被告之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將近一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慧琴、王嘉偉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姐姐。兩造剛結婚時住在我富里娘家,兩造分居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被告離去後,都沒有來探視小孩,也都沒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兩造可能個性不合而分居」等語(李慧琴部分)、「我是原告的弟弟,我不知道兩造為何分居,但是我知道被告幾乎都沒有來探視過小孩,生活費用也都沒有給付,兩造可能是個性不合,已經分開很久了」等語(王嘉偉部分),而被告對於證人李慧琴、王嘉偉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如果原告要離婚,我也願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雖分居不到一年,但於本院開庭時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和緩跡象,且被告亦稱與原告早已沒有夫妻感情恩愛基礎,如果要離婚,伊也願意等語,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如此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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