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修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修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命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處置他人財物,所為
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並其智
識程度、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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