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林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72期
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利息自
第7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51.68碼(每碼為0.25%)計息
(計算結果為15.42%),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7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
252,732元(其中234,919元為本金),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太平洋日報101年6月27日第14版
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帳單明細、定儲利率指數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
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渣打銀行借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