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友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奇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張仁壕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被告張仁壕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劉子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壕前邀同被告劉子瑄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21時20分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1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張仁壕依約應於108年
5月12日21時20分前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詎被告2人竟駕駛
系爭車輛,違反森林法為林木之竊盜,致系爭車輛遭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及復興分駐所沒收,迄今仍未歸還原告,
查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依
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張仁壕即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之
租金之義務,被告劉子瑄為連帶保證人,亦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
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110日期間,原告至少
受有420,00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
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行照影本、汽車查扣單、桃園
地方檢察署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既均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2人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森林法而竊盜林木,致系爭
車輛遭查扣等情,已如前述,上開竊盜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2人對原告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依照租賃契約
之約定,賠償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期間,無法
出租之損害4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按日給付
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仁壕部分
自108年9月10日起,被告劉子瑄部分自108年9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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