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高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啟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
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二
十六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
(含消費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零
三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
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嗣於
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費用七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減
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利率資料表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九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