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盧松永 李聖義 被告 郭婉珍 兼訴訟 高建華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於民國96年5月3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㈡被告乙○○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5月3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
5月3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5月3日經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㈢程序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先位聲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原告撤回先位之訴,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更正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即債務人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8,97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債務人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甲○○將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8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並於96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甲○○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贈與之行為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甲○○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二)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甲○○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甲○○除前開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0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000分之24,及其上同段4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於90年5月14日以21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時,係由被告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5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後因被告甲○○抽到軍中華廈貸款,故於90年底、91年初時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軍貸,因軍貸因素必須先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軍貸,被告甲○○離開軍中後因沒有軍貸的約束,才會按當初講好房子歸還妻子即被告乙○○名下,房子所有金錢事務都是被告乙○○在處理,每月房貸亦係被告乙○○繳納,因被告甲○○積欠7家銀行債務,又因母親生病,無法支出多餘金錢給家中,家中所有支出和開銷都由被告乙○○支出打理,被告乙○○也常因不夠錢也跟銀行借款維持生活,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入,僅先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2人所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詐害原告等語。
(二)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於91年9月21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有其等之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
(二)被告甲○○於90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自94年1月19日至95年1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6日止,尚欠385,73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348,971元部分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支付,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241、14頁)。
(三)被告甲○○於90年5月14日購入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乙○○於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抵押借款165萬及20萬元,迄同年12月28日轉貸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由被告乙○○設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上開房貸於90年12月間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之華夏專案貸款,抵押貸款均由被告甲○○設於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轉帳至中國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存款帳戶內按月自動扣繳;迄至95年6月始由被告乙○○之郵局、兆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甲○○之中國農民銀行(或合併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按月自動扣繳。上開房貸於101年9月3日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乙○○,有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02年12月20日回函、被告甲○○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0-113、本院卷二第25-26、20-22頁、本院卷一第253-262頁)。
(四)被告甲○○於95年9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連同原告在內之7家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五)被告甲○○於96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6年5月3日辦妥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348,97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依法對被告債務人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湖簡166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90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102年6月28日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並於96年5月
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被告甲○○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甲○○於90年5月14日以
21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時,係由被告乙○○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5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後因被告甲○○抽到軍中華廈貸款,故於90年底、91年初時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軍貸,因軍貸因素必須先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辦理軍貸,被告甲○○離開軍中後因沒有軍貸的約束,才會按當初講好房子歸還妻子即被告乙○○名下,房子每月貸款係被告乙○○繳納,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入,僅先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2人所為並非無償行為,亦無詐害原告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二)經查,被告甲○○於90年1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自94年1月19日至95年1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26日止,尚欠385,73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348,971元部分自9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未支付,原告嗣起訴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8月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判決原告勝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4頁);被告甲○○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前之96年4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於96年5月3日辦妥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惟被告甲○○於95年8月至10月間即未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欠款,並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銀行欠款,而於95年9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連同原告在內之7家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有協議書可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被告甲○○雖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原告達成按月還款3,706元之協議,惟其後繳款仍不正常,而有未足額繳納分期款之情形,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甲○○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其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準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9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其欠款,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後,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原告欠款,此舉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核屬可信。
(三)惟查,被告甲○○於90年5月14日購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乙○○於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渣打銀行抵押借款165萬及20萬元,迄同年12月28日轉貸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由被告乙○○設於該銀行之存款帳戶按月自動扣繳;上開房貸於90年12月間轉貸至中國農民銀行之華夏專案貸款後,自95年6月開始,亦均由被告乙○○之郵局、兆豐銀行或富邦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甲○○中國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存款帳戶內按月自動扣繳,系爭房地於96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由被告乙○○於10
1年9月3日轉貸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萬元予該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被告乙○○既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向渣打銀行繳納系爭房地90年6月迄12月間之抵押貸款,復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前之95年6月起迄今,分別向合作金庫(原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抵押貸款,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入,其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91年1月迄95年5月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由被告甲○○設於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轉帳至中國農民銀行或合併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內以自動扣繳抵押貸款,足認該段期間係由被告甲○○支付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等語。就此被告抗辯「係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甲○○存入帳戶以自動扣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等語縱不可採,惟被告乙○○既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後並繳納多年(即90年6月至90年12月、95年6月迄今)之房貸本息,即難認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此由被告乙○○於101年9月3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益資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2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等96年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可採。末查,被告乙○○否認知悉被告甲○○於95年間因無資力償債而與銀行為債務協商,並表示:因為甲○○的弟弟常常打電話來騷擾,說甲○○的東西就是他們家的東西,所以甲○○才在96年4、5月把房屋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故被告2人所為有償行為是否亦為詐害行為,既未經原告主張並加以舉證,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95年間已無資力清償欠款,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欠款,此舉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核屬有據;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入,僅因軍貸因素先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被告2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等於96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