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黃維民 相對人 黃維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維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103年7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黃維民與相對人黃維莉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並未經辯論與調查,謂為並非無勝訴之望頗不合理,有違審判公平之精神,似乎有未審先判之疑慮。又相對人黃維莉是否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詳加調查,其大女兒目前正在英國留學,其亦於不久前自費前往歐盟旅遊,其相關私生活亦可洽詢兄姐便可知悉,不能依其個人意見而定。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仍有所疑義,除消滅時效問題之外,尚有是否有為借款之法律問題,本件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四、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度雖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106,088元,暨89年出廠汽車1輛及其他投資共32,1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並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長女 洪子云 目前在國外,且相對人不久前自費前往歐盟旅遊等情。據相對人謂其長女目前在英國遊學打工,來回機票係由相對人之表姊 林靜美 刷卡支付(見本院卷第19頁),其長女亦於倫敦社區教會工讀,花費相較於台北就讀大學時並無差異,不足之生活費多由相對人之親友資助(見本院卷第20頁);又相對人稱其參加台灣合唱團出訪歐洲交流係由表妹 林靖芳 刷卡資助,部分行程因邀訪單位接待,故【自費部份僅數萬元】等語。由上,相對人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就其長女可以遊學於英國,且能自費數萬元去歐洲,雖部分有親友資助,但亦足見其經濟信用尚佳,未窘於生活。是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為可採。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應為可採。原裁定未察及此,遽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