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間受僱於永富食品企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載車號00-00拖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右側車道而來,因左偏行駛而與丁○○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併出血性休克、陰道及會陰部撕裂傷、膀胱破裂及尿道損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知悉其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無照駕駛罰責,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即迅速逃離現場,並聯繫永富食品企業社同事 謝明峰 (所涉頂替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趕至車禍現場出面為其頂替。嗣經承辦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者穿著與謝明峰不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謝明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李鍇富 、 林俊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第6-11頁、第51頁、第64-65頁、第72-73頁、第85頁及反面101年度偵續字第610號卷第17頁、第65-66頁、第96-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第12-15頁、第18-21頁、第24頁、第26-3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證人甲○○受傷倒地,卻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僅因未持有駕照擔心遭受追訴而逕自逃離現場,復找證人謝明峯出面頂替犯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其肇事後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當庭給付賠償金額23萬元,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同意宥恕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復再給付告訴代理人紅包6千元等一切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雖無過失因素,仍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賠償金額總計23萬6千元,金額非微,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不僅使告訴人甲○○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獲得其原諒,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貨物工,每月收入不豐,有未成年子女亟待其撫養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