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劉棟堅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19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即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系爭支票已經屆期,且申報權利期間亦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第543條、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則得對於經公示催告,而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生失權之效果者,應僅限於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人所持有之證券。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是支票之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實因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準此,若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對於該支票為公示催告,未屆票載發票日之支票執票人,因不能為付款之提示,致無從知悉支票已被申報遺失止付,經公示催告(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參照)(支票到期時,持票人向票據交換所提示,票據交換所必因系爭支票經止付而退票,此時持票人即可知悉系爭支票被公示催告,而向法院申報權利),尚無從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期間即顯有不足,應不生前揭失權之效果,而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原審於103年1月16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催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原審申報其權利並提出支票;惟本件公示催告內容所載,申報權利之期間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係103年1月28日起六個月內,即申報權利之期間至同年7月27日止,有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於此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未屆票載發票日(同年7月31日),或雖屆票載發票日(同年6月30日),但申報權利之期間不足二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公示催告期間顯有不足,對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應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果,附表所示支票之持有人自亦不因未於上開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內申報權利即生失權效果。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除權判決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而聲明應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劉棟堅│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劉賴富子 │103年6月30日│50,000元│HD0000000│├──┼───┼──────────┼────┼───────┼─────────┼─────┤│002│劉棟堅│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劉賴富子│103年7月31日│50,000元│H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