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喆選任辯護人高仁宏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善喆於民國99年7月5日至100年9月9日間任職於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下稱乾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低溫陶瓷共燒部門(下稱LTCC部門),詎張善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8月14日8時52分許,至乾坤公司5樓辦公室,以徒手搬運紙箱8個,續以大型拖車將紙箱運至地下停車場後,以其所有之重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紙箱得逞1次。
(二)於同年月20日6時57分許,至乾坤公司5樓辦公室,以徒手搬運紙箱6個,續以大型拖車將紙箱運至地下停車場後,以其所有之重機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紙箱得逞
1次。
二、案經乾坤科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張善喆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數量均為「6至8個」, 嗣經 蒞庭公訴人於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數量分別為「8個」及「6個」(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以下簡稱易卷】二第15頁背),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61頁背至第63頁、第64頁正反面、易卷二第9頁背至第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前揭事實欄一之情事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60頁背、易卷二第9頁背、第35頁背、第37頁),核與證人 李家中 (告訴人乾坤公司副理兼本案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至20、22至28、145至147、164至166、185至186、240至244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04至107頁)、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見偵卷第109至113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案發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值壯年,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2度竊取所任職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取財物僅為紙箱
8個及6個,所生危害非鉅,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善喆於99年7月5日至100年
9月9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告訴人乾坤公司電感製造部門及LTCC部門,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之方法進入告訴人公司2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所示之6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100年9月9日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告訴人公司員工,且自99年7月5日至99年9月任職電感製造部門,自99年9月至100年9月9日任職LTCC部門;被告於任職期間知道LTCC部門銀膠位置,不知道FUSE部門銀膠位置;被告於離職時有繳回識別證與門禁卡;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在2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6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被告任職LTCC部門期間即100年9月6日, 張綉佳 覺得分裝罐裡銀膠有短少而告知被告,被告與張綉佳對談時,張綉佳有告知被告銀膠放置位置,且當時因為銀膠都放在公共區域,所以同一部門作業區同事都應該知道銀膠放置處,然100年11月10日本案銀膠失竊時放置位置與被告任職時不同;告訴人公司之前銀膠使用沒登記,也沒上鎖,100年9月9日後,每天要秤重、登記、上鎖,惟該鎖不精密,未使用專屬鑰匙,也可以開啟;100年11月10日前告訴人公司2樓無塵室管制門(即偵卷第172頁編號13號所示管制門)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電鍍製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該安全梯
1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鎖,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且迄100年11月10日遭竊時,均處此狀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交控中心之園區出入車牌辨識系統,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未有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入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0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未有通聯紀錄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易卷一第60頁背、第64頁背至第65頁背、易卷二第9頁背、第15頁、第35頁背、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公司副理兼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家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卷第18至20、
22至28、145至147、164至166、185至186、240至
24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以下簡稱審易卷】第12頁背、易卷一第63頁背)、證人 魏志宏 (告訴人公司副理,被告離職時所任LTCC部門主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9、240至244頁)、證人 彭月珠 (告訴人公司電感製造部組長,被告99年7月至同年9月任職電感製造部時之領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
241頁)、證人 沈柏志 (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工程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0、241頁)、證人黃品甄(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作業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145至147、254至255頁)、證人張綉佳(告訴人公司LTCC部門作業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145至147、240至244頁、易卷一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及員工離退申請單(見偵卷第55至56頁)、乾坤科技財務失竊報案資料(見偵卷第58至69頁,含照片3張〈見偵卷第60頁〉、員工離退申請單〈見偵卷第61頁〉、切結書〈見偵卷第62頁〉、離退移交清單〈見偵卷第63頁〉、被告出勤紀錄〈見偵卷第64至66頁〉、LTCC部門銀膏購買記錄及100年9月30日盤點資料〈見偵卷第67頁〉、銀膏照片3張〈見偵卷第67頁〉、FUSE部門銀膏盤點後重量異常表1張及照片3張、告訴人公司2樓生產區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69頁〉)、乾坤科技財務失竊說明(見偵卷第70至88頁,含失竊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器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明之示意圖〈見偵卷第71至76、78至86頁〉、失竊銀膏照片
5張〈見偵卷第87至88頁〉)、銀膏備料庫存單7張(即LTCC部門附件,見偵卷第89至95頁)、FUSE部門附件(見偵卷第96至103頁)、被告人事資料(見偵卷第104至107頁,含被告之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106頁〉、被告之派遣員工離退移交清單〈見偵卷第107頁〉)、銀膠罐標示圖(見易卷一第19頁)、告訴人公司所提102年8月23日陳報狀(見易卷一第74至7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易卷一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履勘現場採證相片28張(見偵卷第167至168、190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100年8月20日、100年8月28日、100年9月3日、100年11月10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4至217頁)、二樓平面圖、請購單、一樓平面圖、請購單(見偵卷第221至224頁)、作業區已分裝銀膠放置位置及100年9月6日、同年11月10日短少銀膠放置位置之乾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位置圖1張及對應現場照片5張、模擬非專用之一般鑰匙亦可開啟放置銀膠用鐵櫃照片5張(見易卷一第43至48頁)可稽,而堪認定。
四、然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於100年11月10日21時17分許,以不詳之方法進入告訴人公司2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竊取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所示之6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之事實,辯稱:我於離職時有繳回識別證與門禁卡,繳回後就沒再去告訴人公司;我沒有竊取銀膠,也不曾於100年11月10日進入新竹科學園區;我的工作未曾取用銀膠,只有同事黃品甄、張綉佳會用到;告訴人公司監視系統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的白衣、黑褲男子不是我,我也看不出來是誰,那些將之指認為我的人,指認錯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13、160至162頁、審易卷第12至13頁、易卷一第60頁背、易卷二第35頁背至第36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在2樓LTCC部門及FUSE部門,遭竊放置於部門內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6罐銀膠罐內銀膠共1336.3公克之行竊人,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1、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12張(見偵卷第108至109頁);
2、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即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見偵卷第12
3至133頁);
3、100年11月10日23時56分51秒監視器翻拍畫面對應告訴人公司平面示意圖1份及相對位置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
4、乾坤科技財務失竊說明(見偵卷第169至184頁,含失竊銀膏放置位置、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拍攝位置、監視器所攝嫌疑人行動位置及說明之示意圖〈見偵卷第170至
174、176至184頁〉);
5、告訴公司所提102年8月23日陳報狀及光碟1片(見易卷一第74至77頁及卷末證物袋);
6、證人李家中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證人魏志宏於100年12月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彭月珠於101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及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沈柏志於
101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2頁)及於10
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黃品甄於10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54頁)、證人張綉佳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2頁)均指認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截圖照片中行竊嫌疑人即照片中白衣、黑褲男子為被告。
(二)惟查:
1、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
2、雖證人李家中於100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發現
100年11月10日已離職員工即被告21時19分31秒更換無塵衣,於21時19分52秒進入LTCC部門產線,於23時49分55秒離開,於23時50分12秒轉入電鍍產線,且進入時右手持1袋物品,走至電鍍產線側門,隨即空手離去,並於23時50分46秒離開電鍍產線,在外換調無塵衣後,於23時52分26秒離開此產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魏志宏於100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確認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從轉身側面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魏志宏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
130頁即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我由照片中嫌疑人側臉型態,確認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彭月珠於101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確認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長相、背影、側臉、走路姿勢、配戴黑框眼鏡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彭月珠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2
9、130、132、134至138、179頁即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我由第130頁照片中嫌疑人側臉、動作、體型、第129、132、134、136至138頁照片動作、走路型態、第179頁下方照片之背影,確認該等照片中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沈柏志於10
1年1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確認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我是由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長相、身形、側臉、走路姿勢、配戴黑框眼鏡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0至42頁);證人沈柏志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38頁下方照片即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我由第138頁下方照片中嫌疑人抓頭動作及側臉,確認該照片中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4頁);證人黃品甄於10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內人體型很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證人張綉佳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由側臉照片看,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很像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2頁)。然提示同樣偵卷內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嫌疑人截圖照片予上開證人指認時,證人李家中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無法由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判斷是否被告,也無法由偵卷第179頁之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判斷是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
4頁);證人魏志宏、沈柏志、張綉佳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稱:無法由偵卷第179頁之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判斷是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
4頁)。而觀諸偵卷內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即偵卷第123至133頁照片,均未攝得遭公訴人指為行竊嫌疑人之白衣、黑褲男子正面面容,且由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整份前後文以觀,本案承辦警及檢察官為上開詢(訊)問及提示時,均係於心理已預設行竊人為被告之前提下,對上開證人詢(訊)問若干與被告相關之問題後,始提示上開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甚至承辦檢察官係於上開證人均同庭,並可聽聞彼此指證之情況下,提示該等照片,顯見上開證人之指認程序非但難謂嚴謹,且有相當暗示或誘導之嫌,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從而,乙、四、(一)、6所示之相關證人雖均指認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系統截圖照片中行竊嫌疑人即照片中白衣、黑褲男子為被告,然因該等指認程序有上開誘導之無法治癒之瑕疵,是上開證人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要難採認。
3、又案發時銀膠放置位置雖有上鎖,然不精密,未使用專屬鑰匙,也可以開啟;案發時告訴人公司2樓無塵室管制門故障,無門禁卡也可以徒手將門推拉開,且電鍍製成區靠近安全梯之門鎖為喇叭鎖,且平日不上鎖,該安全梯1樓安全門旁有對外窗戶3扇,於案發時未安裝警報系統,且未上鎖,外人可利用該對外窗外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入等情,既為前開乙、三所認定,佐以見證一-2樓甲貨梯監視器照射角度.pptx彩色畫面1紙(見易卷一第81頁)顯示告訴人公司遭竊銀膠放置之2樓無塵室管制門外之貨梯旁安全梯為監視死角。足見,凡無門禁卡者,均可由上開化學儲存槽及管線攀爬進1樓,並沿該監視死角之安全梯進入該處2樓後,徒手推拉開上開無塵室管制門之方式,進入該無塵室,自無從以此推認必係案發時已無門禁卡之被告所為。
4、再由證人李家中於100年12月7日警詢所證(見偵卷第22至28頁),可見告訴人公司不論於被告在職期間或被告離職之後均有多次銀膠遭竊狀況,可見有機會行竊,而竊得告訴人公司銀膠者不僅被告。而由卷附告訴人公司2樓13號管制門刷卡機資料1份(見易卷一第82至239頁)及本院103年1月6日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4頁正反面),亦可見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膠遭竊當晚即101年11月10日晚間至次日上午,有多人進出告訴人公司2樓放置銀膠之管制區,顯然案發時有機會竊取附表所示銀膠之人甚多。況100年11月10日即本案銀膠案發時遭竊位置與被告任職時不同,既為前開乙、三所認定,則已離職之被告豈能得悉銀膠新放置處而得以竊取。
5、更遑論,雖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於100年11月10日21時19分31秒更換無塵衣,於21時19分52秒進入LTCC部門產線,於23時49分55秒離開之白衣黑褲男子,是否與同日於23時50分12秒轉入電鍍產線,且進入時右手持1袋物品,走至電鍍產線側門,隨即空手離去,並於23時50分46秒離開電鍍產線,在外換調無塵衣後,於23時52分26秒離開此產線之著無塵衣者為同一人實無法判斷,有本院103年1月6日勘驗筆錄(見易卷二第10至14頁)可憑,縱確為同一人,以被告已離職員工之身分,若已鎖定要行竊之物品為附表之銀膠,且知悉該等銀膠放置位置及狀態,若欲行竊,依一般經驗常情豈有在原任職部門待2個半小時,並於人來人往時大方出入之理。
6、參以,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交控中心之園區出入車牌辨識系統,於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未有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入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0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亦未有通聯紀錄等情,既均認定如上開乙、三所載,則本案除乙、四、(一)、6所示之相關證人瑕疵之指認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於案發時間出沒告訴人公司。
(三)綜上,被告有關行竊附表所示銀膠部分上開所辯,均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竊附表所示銀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所│銀膠罐品名│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1日│遭竊重量│││提出之附││作業後重量(公│作業前重量(公│(公克)│││圖編號││克)│克)││├──┼────┼─────┼───────┼───────┼────┤│1│06│大研002(│286.8│120.7│166.1││││AFN-002)││││├──┼────┼─────┼───────┼───────┼────┤│2│02│大研銀膏00│148.3│42.9│105.4││││2││││├──┼────┼─────┼───────┼───────┼────┤│3│03│填孔銀膏│190.2│48.1│142.1││││TC7304A││││├──┼────┼─────┼───────┼───────┼────┤│4│07│IP3188CY-B│385.9│100.3│285.6│├──┼────┼─────┼───────┼───────┼────┤│5│04│印刷銀膏│173.6│44.4│129.2││││IP3188CY-B││││├──┼────┼─────┼───────┼───────┼────┤│6│01│HERAEUS│295.6│49.4│246.2│├──┼────┼─────┼───────┼───────┼────┤│7│05│AFG001(大│310.7│49.6│261.1││││研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