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 詹婉君 上列聲請人與上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薛國祥卓合豊 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上字第1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謂:本案被上訴人等人最主要的犯罪證據乃是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薛國祥、卓合豊、證人 李金華 3人之證詞,該103年7月10日的法庭筆錄確實有遺漏部分證詞,為讓最高法院能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故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查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又其修正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故本件聲請人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方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本院函被上訴人等查詢是否同意交付102年度上字第19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其中被上訴人卓合豊、薛國祥二人已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有被上訴人卓合豊、薛國祥二人回覆本院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同意書附卷足稽。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未釋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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