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謙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 林文林本賜林盆林秋香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謙中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逢行人 林李市 亦未靠邊行走於其前方沿相同方向步行,因張謙中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旋即撞擊林李市,致林李市倒地,並受有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至同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而死亡。而張謙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李市之子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暨車損照片8張、道路全景
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李市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林李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竟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逆向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行人林李市,未靠邊行走,與張謙中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作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雖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它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履行部分款項(即103年11月4日給付新臺幣500,000元),且除本件犯行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謙中願給付原告林文、林本賜、林盆、林秋香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除103年11月4││日給付50萬元(已由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點收),餘款20││萬元,應於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共同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68717,戶名;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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