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葉建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到車上取出甩棍」之記載,應更正為「 嗣復 至車上取出甩棍1支」,並增列「證人 時大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尋釁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
4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其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遇
事仍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李鎧諴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參以該物刑法上重要性低微,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葉建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於民國109年6月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祥豐校門旁公車站前,葉建宏因不滿李鎧諴騎乘自行車車速太慢擋道,遂鳴喇叭催趕,引發行車糾紛,葉建宏竟基於強制犯意,加速驅車上前擋在李鎧諴前阻攔前進,將李鎧諴攔下,雙方發生口角,葉建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李鎧諴,葉建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到車上取出甩棍,逼進並以胸口頂撞李鎧諴,令李鎧諴心生畏懼。嗣後葉建宏駕車離去,李鎧諴留在原處,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鎧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建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停車是要讓同車之師傅下車買飲料,有拿出甩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鎧諴指訴棊詳,並經證人 林亮辰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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