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何佳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 人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袁國治 ,嗣變更為 邱素珍 ,復變更為 江澍人 ,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新北市○○區○○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前。嗣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不服,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復由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尚有不服,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照高速公路收費規定,曳引車未聯結車尾,以大貨車之標準收費,且駕駛人有大客車駕照即可駕駛曳引車,是系爭車輛未聯結車尾時,所受規範應與一般大貨車同,而系爭車輛未聯結車尾時,並無載重及總重,僅有車重,故行經「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系爭路段,並未超重,自有通行路權。況系爭路段標誌並未註明比大貨車更高級之車種如曳引車、聯結車都在禁止之列,自不能以此拘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之核重為35噸,其於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之車種進入」標誌之路段行駛,自屬違法。本件違規之判斷標準為系爭車輛之車種,而系爭車輛既為曳引車,較大貨車更高等級,自應按上開標誌禁止通行。是被告行駛系爭路段顯然違規屬實,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8年8月7日15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08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前。嗣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駕駛人即原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不服,並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書,復由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歸責於原告,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基隆監理站,復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月7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此有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51889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84734915號函暨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90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被告10
9年4月1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052339號函檢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頁25至43、87至109、115),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標誌之系爭路段,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乙情,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禁止4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1』。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2』。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6』。…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1至8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係「營業貨櫃曳引車」,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9日提供之蒐證照片、被告109年4月1日檢送之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又位於新北市○○區○○街與南勢六街口之系爭路段,設有如「禁
4」所示之禁制標誌,並懸掛「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進入」字樣之牌示供駕駛人辨識,此有舉發機關109年3月31日提供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該規則第2條、第3條、第61條規定,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訂定之車輛規格規定,將車輛主要區分為貨車(按:分為小貨車、大貨車)、客車(按:分為小客車、大客車,後者再分為甲類、乙類、丙類、丁類)、客貨兩用車(按:分為小客貨兩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之貨車(按:分為代用小客車之小貨車、代用大客車之大貨車)、曳引車(按: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按:分為輕型拖車、重型拖車,亦可分為半拖車、全拖車)、架形拖車、聯結車(按:分為半聯結車、全聯結車,前者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後者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又曳引車本身無駕駛執照之核發,而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曳引車,又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雖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曳引車,另就曳引車之規格標準,車輛規格規定均將其與聯結車作合併之規定。準此,在車種之分類上,曳引車包括於聯結車之中,且其為較大貨車更高等級之車種。可知,上開系爭路段之「禁4」標誌既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設置,駕駛人當應遵循上開標誌之設置行車,亦即,如係駕駛「15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之駕駛人,自應依照上開禁止標誌之指示,不得通行系爭路段,否則自屬違法。從而,系爭路段既以上開標誌明白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通行,則原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段,自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誌未註明比大貨車更高級之車種如曳引車、聯結車都在禁止通行之列,且系爭車輛未聯結車尾,屬未達15噸之大貨車,並非聯結車云云。然系爭路段標誌屬「禁4」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禁4」標誌明確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進入,業如前述。況且,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就較低等級之車種禁入之路段,竟准許較高等級之車種進入,顯然有違常理。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核係考量車種之重量、寬度、高度、長度等綜合因素所為之限制,此與同規則第81條規定之車輛重量限制標誌僅考量車輛之重量之單一因素所為之限制,顯然有所不同,原告之主張僅以15噸作為禁入與否之標準,顯然忽略曳引車屬聯結車車種之規格,且混淆同規則第73條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與第81條規定之車輛重量限制標誌,更令同規則第73條規定之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目的全然落空。
又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端賴駕駛人之駕駛能力及駕駛品德,且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核原告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內容,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且系爭路段設有禁制標誌【按: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之標誌清晰,一望即知,且就周遭同一管制區域,沿途使用之禁制標誌圖例核屬相同,均係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進入之圖例,內容乃告知大貨車及聯結車(包括曳引車)禁止進入系爭路段之規範】,足令行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心生警惕,原告即不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是原告就系爭路段之標誌及其規定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以處罰。至原告所稱高速公路收費就曳引車之標準同大貨車之標準,大客車駕駛人得駕駛曳引車等節,顯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是否違反「禁4」標誌之爭點無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稱禁止進入標誌應將禁止進入之全部車種一一明載云云,然此舉將造成標誌充滿密密麻麻之文字,恐造成駕駛人無法辨識,或辨識耗時,而有害交通安全,且駕駛人考領駕駛執照時,本應就道路交通標誌有所認知,而非於違規時責怪道路交通標誌之圖例不明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職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已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