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99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慶 被告 廖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被告為用電人,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檢查系爭電表時,發現系爭電表上方遭放置強力磁鐵,經當場測試,系爭電表圓盤無法轉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減少,另依系爭電表自104年2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用電歷史資料,顯示系爭電表用電計量時為突增、時為突降之情況研判,顯與系爭電表上方遭放置強力磁鐵有關,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被告確有違規用電之情形。被告因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43、44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追償107年4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共計1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80,471元〈計算式:7瓩×8小時×365天=20440度,20440度-1389度(已繳交電費之用電總度數)=19051度,19051度×2.64元×1.6倍=80,47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電表被查獲時有放磁鐵一事,並無爭執,但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已證明被告之清白,被告從頭到尾亦配合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人,經原告於108年4月25日派員會同警員至系爭電表檢查時,發現系爭電表上遭放置一只磁鐵,因而造成系爭電表異常而計量失準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照片、基本資料、用電歷史資料、用電量曲線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向被告追償80,47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規用電之電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用戶或用電人遭有罪判決確定,電業始得向其追償。次按,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經查,本件系爭電表被查獲時,其上放置1只磁鐵,當場測試電表圓盤致使不走,影響電表計量失準確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電表因遭放置磁鐵之違規用電情形而使被告即用電人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追償。雖被告辯稱:上開遭查獲違規用電情形,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參以前揭說明,違規用電之追償,不以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限,是仍無礙原告本件請求,附此指明。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
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所授權訂定,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違規用電短收電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瓦特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追償被告
1年之電費,自屬有據。又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節本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
7千瓦,按一般住家用電每日8小時計算,以原告查獲電表異常之前一日即108年4月24日回溯1年至107年4月25日為期(1年以365日計算)合計為20440度(計算式:7千瓦×8小時×365日=20440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度數1389度後,追償總度數為19051度(計算式:20440度-1389度=19051度),以每度電價2.64元,臨時用電按1.
6倍計算,共計追償80,471元(計算式:19051度×2.64元×1.6=8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採認。而原告以上揭標準計算追償電費既屬有據,被告提出108年6月、12月、109年2月、4月6月8月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據以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云云,即無可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71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8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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