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告 呂曉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騎乘車NM7-965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 周旭恩 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5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但只賠償原告撞到的部分,其他部分原告無需賠償,被告沒撞倒後燈,後保險桿只有擦到一點皮,還有耗材費我也不同意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NM7-965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號處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7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900409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從復興路直行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前因我前面有一部車因紅燈停止,我要剎車閃避時,不慎左手碰撞該車右後等語(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訴外人周旭恩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由復興路直行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紅燈,我剎車停止時突然有一部機車從我後面撞來等語(見周旭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手碰撞系爭車輛,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5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只賠償我撞到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需要賠償、我沒有撞到後燈,後保桿我只擦到一點點皮,還有耗材我也不同意等語(本院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觀之上開估價單內之零件及工作內容,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沒撞到後燈」等情,觀之上開估價單「作業內容更與更換零件欄」第2項記載內容為「後綜合燈總成(右側)。拆裝」,並無零件費用,而係工資費用150元,衡情應係修復保險桿等部位時所必要之工序,而非更換新後燈。至於被告質疑其中「耗材費」1,410元等情,觀之系爭估價單將耗材費列於工資,系爭估價單中之工作內容係包括烤漆。而烤漆工作需使用耗材,此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等質疑,均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及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自難採認。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75元(零件費用41,40元、鈑金工資3,975元、塗裝工資8,460元),有上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年8月1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1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503元【計算式:第
1年折舊值4,140元×0.369×(5/12)=63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140元-637元=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分,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3,975元、塗裝工資8,46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5,9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於1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62元(計算式:1,000元×15,938元/16,575元=9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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