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上訴人 林國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5、3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國豪有如其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與泰國籍人SupojSiripongsakchai(中文姓名: 李文華 ,綽號:「 阿華 」,下稱「阿華」)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越南境內成立電信機房,而共同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議定對泰國民眾實行詐騙。上訴人負責募得機房運作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包含綽號「 小玉 」20萬元、 武元邦 30萬元、 陳志鵬 50萬元,武元邦及陳志鵬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帳戶資金管理及話務系統等業務。「阿華」則負責招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泰國籍話務手,以從事機房詐欺。並由上訴人招募之 洪俊凱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 陳偉鵬 (已死亡)先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租屋及籌劃機房話務系統。上訴人、武元邦、陳志鵬、洪俊凱、「阿華」、「小玉」與「阿華」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3人以上共同自107年8月7日起,以群呼系統在網際網路上發送、散布語音訊息,或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泰國民眾(各次詐騙手段,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說明上訴人募得包含綽號「小玉」、武元邦及陳志鵬出資共計100萬元之機房營運資金,並指示洪俊凱、陳偉鵬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先行租屋及籌劃電信話務系統,從無至有發起成立詐騙機房,並掌管雲端帳冊密碼,與車手集團、地下匯兌商及話務系統商進行對帳,主導機房營運之資金進出及犯罪所得分配,而與「阿華」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機房)等情。另本件除上訴人坦承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以外,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一致指述其等接獲之詐騙電話門號及詐騙手法,經查與附表三編號
2所示部分均相同。又證人即共犯KanokwanMeechaiyo之筆記本上,並記載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電話號碼。
另名泰國籍共犯NumnaulSrisuk並供承詐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PhareeyapornUekhijsuwan得手。原判決綜合上揭證據,因而論斷上訴人除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外,並犯有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電信機房是「阿華」發起,且「阿華」只說過有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法並無不合。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共同發起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並為主持、操縱與指揮以詐騙泰國民眾,及原於偵查、第一審已坦承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嗣則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本案犯罪之規模、詐騙金額、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乃撤銷第一審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暨認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及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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