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請人 農興國 受監護人 農王花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農王花子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現有經濟狀況之需求,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房屋用以貸款,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於所定期限內補正以下事項:(一)釋明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行為係為受監護人利益、(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報財產清冊、(三)親屬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四)最近親屬同意書、(五)聲請處分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六)支出受監護人醫療費、看護費或其他所需費用之單據、(七)提出處分財產後所得價金之資金運用計畫。上開二通知分別於108年8月8日、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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