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上訴人 郭冠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徒以另案被告蘇○柏個人突發之行為,遽認上訴人即有同等犯意,而以共同正犯相繩,其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害人劉○仰於警詢中已證稱五名被告均不認識,既不認識,足證上訴人毫無殺人之動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本案其他手持西瓜刀之共犯被認定僅係傷害行為,而手拿安全帽,象徵性地打二、三下被害人手、背,非繼續施行致命攻擊之上訴人反被驟認為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同一基本犯罪事實,卻有二種迥異矛盾之判決,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仰、正犯蘇○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徐○國、林○昀、黃○溢、目擊者伍○逸之證詞,及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一0一年二月九日函文、被害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蘇○柏購買三支西瓜刀之發票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與其餘共犯分持西瓜刀三支及鋁製球棒、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肘撕裂傷、胸部撕裂傷、腹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頭骨骨折、尺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折及右手第三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倖未生死亡之結果,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西瓜刀為銳利之刀器,以之砍殺人體頭部及胸腹部要害,足以奪人性命,為一般之常識,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與其他正犯,分持西瓜刀三支及鋁製球棒、安全帽等砍殺、毆擊被害人之頭、手、身體等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全身是血不支倒地,經他人出面阻止,始罷手離去,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其有殺人故意,於理由四闡述甚詳,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至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尚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既已依據前述卷證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則未就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與五名加害者均不認識部分,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㈡、少年徐○國、林○昀、黃○溢部分固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其等僅具傷害之犯意,而分別裁處交付保護管束或施以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定確定。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少年徐○國等人亦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乃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為,雖未說明與他案不同認定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定,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