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上訴人 王宗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宗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四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之判決(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次犯行非因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依原判決事實所
載,上訴人四次販賣所得共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一般販毒牟得暴利或查得鉅額數量毒品之情況有別,本件犯行罪責顯有失衡,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嫌。
㈡本件定執行刑未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考量上
訴人全部坦承犯行,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犯罪時間、次數密接程度,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加以上訴人家庭情況勉持,學歷僅國中畢業等因素,第一審及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尚屬過重。爰請斟酌考量上訴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及上述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將原判決撤銷發回重新裁定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核屬原審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猶執陳詞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意圖牟利販賣毒品,所為荼毒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惟念上訴人販賣毒品次數為四次、對象三人、每次得款五百元,於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上訴人自稱犯罪動機係為母籌醫藥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再考量上訴人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見原判決第五頁),已詳為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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