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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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之代理人 賴文樹 因駕駛系爭車輛超速,為警逕行舉發,惟在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前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50」公里之標誌,被該路段之廣告旗幟遮蔽,致抗告人之代理人駕車時無法清楚察悉,已明顯違反該法規「應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分未符合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之代理人賴文樹於98年4月4日上午駕駛系爭
車輛,自善化往麻豆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在行車最高限速50公里路段,以7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9公里,因而遭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拍照,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張、臺南縣警察局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及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該處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僅泛稱取締地點之告示牌
因遭廣告旗幟遮蔽,該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再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測速儀器設置之位置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而抗告人之代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舉發地告示牌是否因遭他人廣告旗幟所遮蔽,乃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且交通法規之遵守為交通之駕駛人與行人之共同義務,不因受處分人主張告示牌有無辨識不明,而得超速行駛。受處分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有廣告旗幟遮蔽,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置,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再道路主管機關依各處道路先天地形及其他客觀條件之不同,考量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本即有不同之速限規定,而於行車道路上,每間隔一定距離,亦均設置有該路段之速限標誌,以使駕駛人知悉,是以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及自身車速,尚不得以其他路段通常時限若干,致其因一時疏忽而超速等理由,即得免於處罰。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代理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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