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 溫政誠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305號被告溫政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政誠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82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昇高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車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87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顱骨缺損、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胞兄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政誠供承甚詳,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景榮 證述明確,復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溫政誠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因而造成乙○○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檢察官鄧巧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