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文彬 證詞為據,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蓋作證警察亦係舉發員警,如不調查其執勤之正確性,而直接以之證詞,即認定其舉發屬實,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逕自肯定警察舉發之公信力,無疑僅憑該員警一瞬間之目視而主觀判斷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事項,實難令人甘服。且當天取締員警 周祈志 經原審法官同意抗告人詢間證人,抗告人問:「請問你與員警陳文彬是否隱身於路旁一貨車後執勤?」,而其答稱是在車子後面一點點等語。則其對於攔截路口瞬間闖紅燈之情形,顯然無法清楚明暸。再參以本案違規地點係在河南路口,該處至舉發員警所站立之鼎盛街口距離至少達50公尺以上,復有高約2公尺之廂型車擋住員警視線,自難僅憑舉發員警之個人觀察、判斷,逕行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綜上所述,抗告人騎機車過停止線(高雄市市○○路與河南二路口)時,前方還是綠燈,並無裁決書所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甚明。又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與河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由市中路直行北往南方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陳文彬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函轉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向上開原舉發單位查證而函覆謂:當時掣單員警位置在市○路○○○街口實施路檢勤務,發現該車在警方面前闖紅燈無誤等語,因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98年3月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裁定誤載為2,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2月24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04619號函、裁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0頁)。受處分人仍執前揭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此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6-37頁)以觀,該交岔路口一側固劃設有停車格位,然就該路口之交通燈號號誌之佈設,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其路形狀況,分設於該交岔路口之兩側,且參以該處所設置交通號誌之高度,及該處之市○路路段係一筆直寬敞、無任何遮蔽物致遮攔舉發員警之視線而言,縱舉發員警確係站立在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之路旁停車格前端角落,而該停車格復停有廂型車,依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仍得明確清晰觀察燈號變化及路經車輛是否遵行燈號之情形;況當時員警既在執行路檢勤務(見原審卷第8頁之上開新興分局書函),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全神貫注加以注意、核對,以落實路檢勤務,舉發違規。而當時又係上午8時許,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衡情員警自無誤判之餘地。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4、35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各詞,均無可置採。
五、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屏東縣勝利路326巷47弄14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本件僅以警員瞬間目視即行認定伊之違規行為而無任何其他證據,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就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有論者固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處罰條例、裁處細則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範,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處罰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屬於被害人性質之告訴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處於指訴被告犯罪行為之人,亦係促使刑事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作為而追訴被告之人,與被告之立場與角色均屬相反,然於刑事庭審理中,在得以傳喚告訴人到庭且適宜之情況下,均可將其地位轉換為證人而加以訊問、詢問或詰問,使其證述取得證據能力,之後再由刑事庭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評價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此一見解亦為現今最高法院所肯認且日漸趨於主流,亦即:「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再以,現行刑事審判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況以動態交通違規行為為例,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五、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市○○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看到異議人沿市中路北往南,在通過市○○○○路口闖紅燈,我們在市○路○○○街口攔停(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證人即舉發員警周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陳文彬在市○路上,鼎盛街口靠近七賢國中側門,有一部轎車與機車闖紅燈,且當天天氣良好,視野也良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諸上開舉發員警證述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騎乘違規闖越紅燈之過程,陳述甚為具體、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佐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同時另有第三人 王楚翔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號0000-00)闖越同一交通燈光號誌為陳文彬警員舉發,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汽車駕駛人係併行無訛(見本院第32頁反面),而上開汽車駕駛人王楚翔亦折服違規舉發未予異議亦據證人陳文彬、周祈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3頁),益證異議人上開「闖紅燈」違反交通秩序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員警並無違誤。復參以證人陳文彬、周祈志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是證人陳文彬、周祈志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