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甲○○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被告家中母親年邁且有中度殘障,均由被告與被告之姐 杜玉真 照料,因母親需要被告照顧,且再過一個月即為母親八十歲大壽,為讓母親過一個完整溫馨的生日(母親目前尚不知被告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十七號判例、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再犯本件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另參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其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自仍具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尚難以具保等手段加以替代。至於聲請人主張家中有老母待被告照料,希望被告交保以讓母親歡度生日等語,核與原執行羈押原因無關。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