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0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 李旻純 及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23年10月19日止。嗣又於94年3月14日設定1,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14日起至144年3月13日止。
前揭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李旻純與相對人於93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3,750,000元,而相對人另於94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前揭借款期限均為20年,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6年2月27日、96年2月16日起亦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貸款契約書2份(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台北縣│││││││地│新店市○○○段│603│建│135.32平方公尺│1/5│├─┼────┼──────┼──────┼──────┼─────┬──────┼──────┤│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附屬建物)│(權利範圍)│││2039│台北縣│同上│5層│83.21│陽台│全部││││新店市││第3層│平方公尺│6.94│││││寶安街││││平方公尺│││││76巷│││││││物││3號3樓││││││├─┴────┴──────┴──────┴──────┴─────┴──────┴──────┤│共同使用部分:順安段2044建號,80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