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於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就同一事實聲請再審(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異議人不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參點。」,於同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從針對經撤銷之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又異議人既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交通事件裁定做成後表示不服,雖可認異議人僅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程序,本意實係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之意,然上開裁定業於96年4月19日確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權業已滅失。末以,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已如上述,是異議人所為異議,應認不合法律程式,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