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議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李秋萍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5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已表明不承認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本件債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予以換價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主動終止保險契約,尚屬無據。又債務人之保單為維持自己與家人人性尊嚴之基本需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保單價值準金逕為終止並為換價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異議人所投保險之保險契約,包括可領取金錢債權,及可領取解約金、價值準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異議人之投保契約包括可領取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給付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3月20日函覆「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台幣23841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復於104年4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其主旨記載略以「債務人李秋萍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異議人則於104年5月4日聲明異議,主張本院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應通知債權人,而非逕發換價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5月6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073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時,已具體陳明「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新台幣23841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聲明異議」等語,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4年4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