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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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渼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渼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渼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6年11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將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8年12月26日期滿;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11月21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7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而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前案係於106年1月16日在便
利超商行竊,後案係於106年11月21日在便利超商行竊。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2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1次,於105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2次,於106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1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竊盜案件,俱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手法、模式雷同,又其後案之犯罪時間(106年11月21日)係在前案第一審判決(106年9月20日)之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警究辦及為檢追訴暨法院判刑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受刑人於10
2、105及106年間,均曾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或給予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顯然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並未深自警惕。本件受刑人既屢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7年2月21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