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結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結成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梁結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95年3月28日入監,嗣於101年6月8日假釋出監,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18日)及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為接續執行後,嗣於104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
二、犯罪事實:梁結成因飢餓難耐,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茶葉蛋5顆(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穿著外套之口袋內。
三、查獲經過:梁結成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形色匆匆亟欲離開上開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之店長 謝依妡 見狀起疑,遂上前詢問梁結成,並與梁結成發生爭吵。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梁結成遂主動提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 嗣經發 還予謝依妡),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承有本件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將梁結成逮捕後,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結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依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規定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已向警方供承有本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49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縱因飢餓,亦應尋求有關機關協助,其捨其不為,而以竊盜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贓物、竊盜、詐欺、施用毒品、強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該等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物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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