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吳慧慶 訴訟代理人 吳獻南 被告 楊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恭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440.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長年以擺放盆栽(下稱系爭盆栽)、曬衣架曬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栽種樹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本院卷第15-17頁)所示之系爭盆栽、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樹木等侵害排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經建商過戶給各住戶每戶應有部分38分之1,至今已近20年之久,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為住戶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及被告訴訟人代理人僅於晚上下班後回家才停放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車輛來來去去並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警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亦回覆此處是住宅區,並未劃任何線,可停;至擺放盆栽部分,被告以花盆種植花木,擺放於田埂邊,並無影響車輛出入,且無償美化環境,又定期修剪除草,現被告已將盆栽移走,置放於住宅前之系爭盆栽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以擺放系爭盆栽、停放系爭汽車、系爭機車、擺放曬衣架曬衣、栽種樹木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盆栽、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等侵害排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盆栽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7
2頁、第173頁)所示,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387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8至174頁)在卷可稽(卷第17
5頁、第176頁)。是被告未以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雖稱系爭盆栽原有占用系爭土地,是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才移走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盆栽、樹木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與本院履勘時系爭盆栽、樹木位置核對比較,占用位置大致相同(本院卷第172),是就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測量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B區域(卷第175頁、第176頁),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前曾有擺放盆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真(卷第126頁),而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盆栽占用系爭土地之侵害排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該盆栽既已移除,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盆栽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排除系爭盆栽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其共有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並非占有人。查本件原告既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占有之侵害系爭土地排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自應先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人。然查系爭汽車車主為 楊昭明 ,非被告所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鋐於本院
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呈本院之汽車行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38頁),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鋐占有使用(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鋐雖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未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鋐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原告管領系爭汽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與其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侵害系爭土地排除,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又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停放系爭機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與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恭鋐於本院10
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呈本院之機車行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14
8頁;第150頁至151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64頁;第183至第186頁;第188至190頁;第192至199頁;第215、217、222、223、225、226、228、230、2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背面),惟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並未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74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停放與未停放系爭機車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白天有時騎出去,晚上騎回來停放大致相同(本院卷第207頁),佔全日24小時中之一部分時段。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第150頁至151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59頁至
161頁;第164頁;第183至第186頁;第188至190頁;第192至199頁;第215、217、222、223、225、
226、228、230、232頁),被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並不固定(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第150頁至151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64頁;第
183至第186頁;第188至190頁;第192至199頁;第
215、217、222、223、225、226、228、230、23
2頁),系爭機車僅於特定時段始停放於系爭土地,停放位置並未固定,也非長久並持續停放其上,此顯與確定而繼續占有土地者,並不相同。此外,不論從卷附原告提出或本院履勘現場照片,不但有民眾(卷第174頁)及汽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之畫面,另有系爭土地上空無人車之畫面,顯見除被告外,其他不特定人車亦可自由通行,及停放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3頁至148頁;第150頁至15
1頁;第153頁至156頁;第159頁至161頁;第164頁;第183至第186頁;第188至190頁;第192至199頁;第215、217、222、223、225、226、228、230、232頁),此外,亦查無被告排除其他人車通行或停放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之畫面,益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確定而繼續之支配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停放之位置,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停放之位置亦難認均為同一處所(本院卷第207頁),是以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係以系爭機車對系爭土地有確定而繼續之支配關係。
綜上,系爭土地雖係私設巷道,惟既係供被告等相鄰地之住戶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之機車雖通行或暫時停放其上,但被告主觀上並無支配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除被告之機車外,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人車可自由通行,益證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排他之作為。被告辯稱系爭機車是來來去去,對於系爭土地無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占用狀態,僅有使用沒有侵占的問題等情(本院卷第207頁),堪以憑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已停放系爭機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排除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固明。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以盆栽、汽機車、樹木(曬衣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40.48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盆栽、汽機車、樹木(曬衣架曬衣)等侵害排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依原告聲明之意旨,係就被告以系爭盆栽、樹木、曬衣架、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在侵害系爭土地之情形,請求被告排除,並於排除後返還土地,就系爭盆栽、樹木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汽車被告非占有使用人,另被告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將曬衣架及系爭機車擺放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上,惟如前所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上該特定位置即因被告移動曬衣架、系爭機車,而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無對系爭土地該特定位置管領力之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停放系爭機車、置放曬衣架是否會有妨害原告及其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核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停放機車、置放曬衣架之行為,原告既未主張及聲明,則依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原告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再停放車輛或置放曬衣架曬衣等情,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林文聖 、 劉進益 到庭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與本院本件心證之形成無關聯,自無庸再予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盆栽、系爭汽車、系爭機車等侵害排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是否可使用系爭土地,因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