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洪龍通 被告 洪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衣櫃之客觀價值或購買價格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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