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1317號、第14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及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及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振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
二、詎曾振芳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或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振芳於106年9月22日10時57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曾振芳(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之後,旋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振芳於106年10月18日11時33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曾振芳(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山楂腳巷8之20號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施用海洛因完之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振芳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曾振芳(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或28日16、17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之後,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振芳於106年11月29日16時12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六、曾振芳(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或7日16、17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之後,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振芳於106年12月8日16時12分許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供參;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可佐,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復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另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至六所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多次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前案因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及八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三、四、七及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4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驗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6年11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曾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曾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一)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個沒││││收之。│├──┼─────────┼──────────────┤│五│如犯罪事實欄四之(│曾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曾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八│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曾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曾振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所載│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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