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國華於民國104年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 張涂菊芳 之住處,其母 黎滿 妹、女友 胡小玉 ,怕孫國華酒後鬧事,隨著前往。孫國華見張涂菊芳、 蕭秋萍 等人在該處聊天,要求在場的人陪他喝酒。但為在場之人所不歡迎,紛紛離去,只留下蕭秋萍與張涂菊芳作伴。因孫國華仍吵著要喝酒,不肯離去,蕭秋萍為免吵到張涂菊芳之孫子,不得已應允隨孫國華回家,陪他喝酒。孫國華始與蕭秋萍、 黎滿妹 、胡小玉回到自己家裡(同村石仔缸6之56號)。當黎滿妹、蕭秋萍進入客廳後,孫國華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立即將胡小玉擋在門外,迅速將客廳門關閉、上鎖,褪去自己內、外褲,光著下半身,擋在客廳門,阻斷蕭秋萍去路。並對蕭秋萍說:「我今天就要妳,妳跟我進房去,讓妳見識真正的男人,今天我不上妳,就不讓妳回家。」等語。蕭秋萍受孫國華突如其來的舉動嚇著,躲入黎滿妹房裡,打電話向張涂菊芳求救說:「阿姐趕快來救我,孫國華把門鎖起來,把褲子都脫掉了,說要上我。」。稍後,蕭秋萍抱著黎滿妹,躲在黎滿妹身後,一起走到客廳,請求孫國華讓其離去,孫國華仍不為所動,繼續擋住客廳門,阻止蕭秋萍離開。直至同日晚上11時54分左右,警方趕抵現場後,數度命孫國華開門,孫國華仍不予理會,持續僵持約12分鐘後,蕭秋萍試圖離開,幾度與孫國華拉扯,並趁孫國華不注意之際,打開門鎖,讓警方進入屋內,制伏孫國華。
二、案經蕭秋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告訴人蕭秋萍有在其住處內,而其因有點酒醉,所以把褲子和內褲脫掉,並有背對著住處大門,擋住告訴人出門的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蕭秋萍一直跟我要酒喝,我一直拒絕她。她來我家後,我沒有不准她走,是因為蕭秋萍把我媽媽抱出來,一直推向我,我就抱著我媽媽往後退,因而擋住蕭秋萍的出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4年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前往張涂菊芳之
住處,其母黎滿妹、女友胡小玉,怕被告酒後鬧事,隨著前往。被告見張涂菊芳、告訴人等人在該處聊天,要求在場的人陪他喝酒。但為在場之人所不歡迎,紛紛離去,只留下告訴人與張涂菊芳作伴。因被告仍吵著要喝酒,不肯離去,告訴人為免吵到張涂菊芳之孫子,不得已應允隨被告回家,陪他喝酒。被告始與告訴人、黎滿妹、胡小玉回到自己家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黎滿妹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1頁反面至42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進入其客廳後,把胡小玉擋在門外,並將客廳
門關閉、上鎖,褪去自己內、外褲,光著下半身,擋在客廳門,阻斷告訴人去路,並威脅告訴人說:「我今天就要妳,妳跟我進房去,讓妳見識真正的男人,今天我不上妳,就不讓妳回家」。告訴人並兩次打電話向張涂菊芳求救,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張涂菊芳結證:當天被告與蕭秋萍等人離開我住處後,蕭秋萍打電話來向我求救說:「阿姐,趕快來救我,孫國華把門鎖起來,把褲子都脫掉了,說要上我。」,我立刻跑去被告家裡,發現被告住處門鎖著,無法進入,胡小玉則被擋在門外等情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0、41頁)。亦與證人黎滿妹結證:我回家後就直接回房間,蕭秋萍在我房間打完電話後,我就跟她一起出房間,我當時很生氣,叫被告趕快開門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屋內僅有自己、告訴人、黎滿妹,且有脫下內、外褲,衡情被告在除其母親外之異性面前為此行為,其所欲何事,昭然若揭, 益徵 告訴人所為之指證信而有徵。
㈢又張涂菊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女兒 張嫚真 名義
申請),於是日晚上23時45分36秒、46分55秒,兩次接受到告訴人以0000000000號手機(以女兒 許昀倩 名義申請)打來之電話,通話時間,都在20秒左右。此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張涂菊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頁、第26至3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證稱告訴人兩次打電話向張涂菊芳求救合致,時間亦完全吻合。更佐證證人即告訴人、張涂菊芳證言之憑信性。
㈣另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警方於案發是日
晚上11時54分許到場,數度命被告開門,被告均不予理會,持續擋住客廳門,不讓告訴人離開。其間,告訴人大喊「警察先生我…,我被囚困了…警察先生,我要回家」,並對被告哭喊:「你一定要這樣嗎?幹嘛這樣子。你有毛病耶…你一定要這樣嗎?現在一點零五分了啦,他媽的,一點零五分,你還沒有關我?他媽的,走啦,現在一點零五分了啦。」、「你不要這樣,你有毛病,你變態嗎?(此時有門開啟又被關上的聲音)」等語。告訴人並試圖開門,與被告發生拉扯,最後在警方到場後約12分鐘後,始經張涂菊芳及警方破門而入救出告訴人。勘驗結果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以上有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為佐證(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交查卷第2至11頁)。此外,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在警方到場後,仍堅不開門,在與被告拉扯間,黎滿妹因而跌到,其彎腰要扶黎滿妹起來時,趁被告沒有注意,將門鎖打開,警察在外面就趁勢把門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由上足見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開門,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僵持12分鐘後,告訴人才利用被告不注意時,開啟門鎖,讓警方進來,制伏被告,事件才得以落幕。㈤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於104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為
避免被告持續在張涂菊芳住處喧鬧,而隨被告回其住處後,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大門鎖上,不讓告訴人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警方到場處理,仍拒絕開門,僵持十餘分鐘,告訴人乘機打開門鎖,警方始得破門而入,告訴人亦得以脫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其中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已為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且自視甚高,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103年間,分別有毀損、傷害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不顧他人意願,先至張涂菊芳住處,無理要求告訴人、張涂菊芳等人陪其飲酒,而在告訴人如其所願,陪被告至其住處飲酒,卻在告訴人進門後,在其面前脫下內、外褲,要求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讓告訴人離開。告訴人於深夜時分,在被告住處為其所困,並見其如此荒唐舉止,其內心之恐懼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仍不予理會,並與告訴人拉扯,阻其去路,惡行不輕。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初時辯稱:當天是蕭秋萍自己無緣無故跑到我家,我有點酒醉,所以我把褲子和內褲脫掉,她就鬼吼鬼叫(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稱:蕭秋萍那天也喝了不少酒,我覺得她自己嚇自己。她抱著我媽媽出來時,我扶著我媽媽一直退,退到接近大門口時,因為很累,所以我的手才扶在牆壁上,我沒有跟她拉扯(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之辯解顛倒事實,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未能省思自身之過錯,反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經診斷患有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尚有高齡88歲之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