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邱皇人 被上訴人 邱寶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7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告偽造文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請檢察官容許其陳述意見,並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我沒有講的話,我出去我會把她(指被上訴人)殺了…我被她欺負30年到現在負債700萬,不然我會殺了她,而且從陰部殺到喉嚨(並以右手從其鼠膝部比劃至頸部)」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言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上訴人如此人身攻擊、不實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又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餘部分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上訴人所提上訴主張都與本件無關,都是亂講的,而且迄今仍沒有悔意,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現在在民事庭依然故我,開庭時還是辱罵被上訴人,這就是侵權的行為,上訴人的恐嚇行為根本無法無天,所以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本件上訴沒有理由。綜上,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誣指其偽造文書,一時被激怒而情緒失控,純發洩情緒言語,當下已立即向檢察官道歉,事後也聲請調解,當時上訴人有向檢察官說如果有讓上訴人講出這些話,發洩完以後,就不會對被上訴人做出什麼事情,上訴人確無加害被上訴人之意思。
(二)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個性,當不致因此產生畏懼,且本件起因是被上訴人在兩造母親亡故後,胡亂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訴人才氣憤說出這些話語,從上訴人庭陳兩造母親親筆書信,可知她生前就對被上訴人非常不滿,兩造母親的遺囑都是真實的,但被上訴人卻誣指上訴人偽造文書。
(三)在偵查時因為氣憤要表達出來,所以上訴人才會這樣講。上訴人承認做錯了,法律也給與應當的處罰了,上訴人也在法庭上講對不起,原審不應該判這麼高的精神賠償金,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還有負債500多萬元,希望能判決不要賠償那麼多。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恐嚇言詞恫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準此,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故以恐嚇他人安全之事致使心生畏怖,足使人精神活動受到牽制,即屬自由權之侵害。且恐嚇行為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即足成立。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於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時當庭向被上訴人恫稱:「如果我沒有講的話,我出去我會把她(指原告)殺了…我被她欺負30年到現在負債700萬,不然我會殺了她,而且從陰部殺到喉嚨(並以右手從其鼠膝部比劃至頸部)」等語,除有嘉義地檢署103年3月12日錄音檔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張及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外,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恐嚇言詞已足使人心生畏怖,其亦感到相當害怕等語,即足採信,故上訴人徒辯稱並無實際加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無解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施以言詞上恐嚇,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已失業兩年;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志工等義務性工作。上訴人於102年度有股利、利息所得共2,15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股票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5,443,88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度有租賃、股利、財產交易等項所得共2,716,20
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等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為19,083,38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雖爭執稱: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知伊個性,應不會感到害怕,且原審說伊有財產總額500多萬元,但負債亦高達500多萬元,又失業多年,判處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以系爭恐嚇言詞恫嚇被上訴人,已足使被上訴人精神自由受到侵害,並不以實際上有加害行為或意思為必要,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知其個性,不會害怕云云空言置辯,尚乏實據,難予憑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銀行貸款500多萬元資料,說明其資力不佳云云,惟原審所判決賠償金額僅為5萬元,並非鉅額賠償,尚不致使上訴人因此陷於窘迫無法生活,且精神慰撫金之審酌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價值判斷,考量事項包括兩造身分資力、行為不法態樣及損害程度等諸多因素,非可單憑上訴人自訴資力不佳而免其責任,上訴人憑此逕指摘原審核定之慰撫金數額不當,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及判命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