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杰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杰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杰勲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地(下稱第27、28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人及4、5名成年逃逸外勞,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阿嘉」等人於民國10
3年12月26日19時50分前某時,至第27、28林班地內交界處某地,將不知何人裁切完整之臺灣扁柏木塊10塊(共計313公斤、材積0.391立方公尺,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66,48
9元),搬運至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下稱第162林班地)內,再分工由吳杰勲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 楊松榕 所有之車牌號碼之ZR-3578號自用小客車,行抵上開第162林班地內某產業道路,與「阿嘉」等人將上開臺灣扁柏木塊10塊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廂內,吳杰勲旋以該車載離國有林班地。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第162林班地旁某產業道路之際,為警查獲,並自上揭車輛內,扣得上揭臺灣扁柏1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無線電對講機1部、上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1輛,綽號「阿嘉」之人及4、5名成年逃逸外勞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杰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63、71、131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永瑞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核交卷第26-2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嘉義林管處104年2月12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國有林產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實際被害價金查定書、遺留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盜伐案被害樹頭位置暨清查軌跡圖各1份、被害樹頭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車輛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核交卷18-24頁)。另有上揭臺灣扁柏1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無線電對講機1部、上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1輛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與共犯「阿嘉」等人參與共同謀議上山搬運扁柏木,由尤其負責駕駛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搭載運送前揭竊取之扁柏木,渠等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1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2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3項)。」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第1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2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第3項)。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第4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5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6項)。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亦即新法將舊法第
1項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之數額;且新增第3項竊取貴重木之加重其刑規定;新增第5項就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採「絕對沒收」原則,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增第7項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固增加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獲減刑之規定,然修正後該罪之有期徒刑度及罰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亦新增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就供竊取之器材、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等設備改採「絕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就其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上開扁柏木10塊雖非為被告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於載運前揭扁柏木行經第162林班地旁某產業道路之際為警查獲前,業已將扁柏木10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與共犯「阿嘉」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至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槍砲、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尚值壯年、四肢健全,因缺錢孔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扁柏木之原木山價66,489元,裁切精緻,可見其分工細膩,被告自述行為時職業工,現在從事腳底按摩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供承之前曾經上山載運外勞下山等語,離婚,沒有小孩,平日一個人租房在外居住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7、141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共犯間之分工狀態,被告負責駕駛車輛搬運木材,及本案各項犯罪情狀細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竊取之扁柏木10塊,總重313公斤、材積0.391立方公尺,被竊扁柏木原木山價66,489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9頁)。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倍即為13萬2,978元(計算式:66,489元2=132,978元)、5倍即為33萬2,445元(計算式:66,489元5=332,445元)。是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本案一切情狀,一併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部,為共犯「阿嘉」所有,並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133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供被告用以載運前開扁柏木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楊松榕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既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三星廠牌及亞太A+World廠牌
)、SIM卡3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固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9頁),復有前揭扣押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供稱前揭行動電話乃平時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嘉」之人及4、5名成年逃逸外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阿嘉等人,先於103年12月26日19時50分前某時,至前揭林班地內,持鏈鋸盜伐臺灣扁柏樹頭7顆得手,現場被害樹頭之材積合計62.98立方公尺、價值共計10,709,623元,在扣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認定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外,尚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與越南及逃逸外勞不熟,沒有看到逃逸外勞等人持用鏈鋸盜伐臺灣扁柏,自己也沒有參與盜伐的工作,更沒有到過遭盜伐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139-140頁)。經查:
⒈由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9、24頁
),可知,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所遭盜取之扁柏樹頭為7棵,係因阿里山工作站於104年1月3日組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27、28林班進行林班清查工作,始發現被害,且被害樹頭尚留於該地等處,未被搬運竊走,復佐以本件遭查獲之臺灣扁柏10塊,未能證明與被害樹頭數量7棵相符,尚難認定全為被告等人所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實際竊取扁柏被害樹頭、材積及價值,容有誤認。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供稱:伊沒有看到越南籍外勞
在裁切扁柏木、盜伐林木,也沒有看到鏈鋸、鏈條等物,只有看到外勞背竹籃及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5、140頁),而本件綽號「阿嘉」之人及4、5名成年逃逸外勞均已逃逸無蹤,且無證人之證述可供補強參考,復未扣有鏈鋸、鏈條等物可資佐證。是以,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前揭被害樹頭為阿嘉等人(含外勞)持鏈鋸盜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應併敘明。綜上,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竊取超過扣案之扁柏10塊(材積0.391立方公尺)部分之犯嫌,論據殊嫌薄弱,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洵不能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