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泰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外公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至何泰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巷○○號之居處進行訪查,何泰安於警方尚未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且帶同警方於其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起出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後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徵得何泰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4頁)且警方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0頁)。此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3、15頁),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繼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後該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迄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
97年11月14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何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繼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後被告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迄10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警方接獲線報稱被告持有毒品,乃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至被告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巷○○號之居處進行訪查,被告於警方尚未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帶同警方於其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起出其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頁),是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且自願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該白色結晶1包既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