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蘭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英蘭為 吳永順 之胞妹,因吳永順欲參選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 嘉義市 西區 福民 里里長選舉,吳英蘭與 王楊秀 郁、 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 、陳 蔡桂枝陳冠岑李文傳李韋潔李奕緯 (王 楊秀郁 等9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 陳蔡桂枝 、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均無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吳永順當選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吳英蘭提供其所有、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房屋,供無實際住居該處之 王俊賢 、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辦理戶籍遷入。嗣 王楊秀郁 、陳清致、李文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予吳英蘭,由吳英蘭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103年5月27日、6月4日、6月19日,至嘉義市西區 戶政 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王峻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自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址遷入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惟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新址,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址。嗣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依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誤認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於投票前1日,已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繼續居住達4個月以上,於編造嘉義市西區福民里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時將王俊賢等7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王俊賢等7人取得投票權,經警察於103年10月29日進行訪查確無實際住居,王俊賢等7人仍於103年11月29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英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核交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9
頁、第42頁反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峻賢、王靖芳、陳冠岑、陳清致、陳蔡桂
枝、李奕緯、李韋潔、李文傳、王楊秀郁於偵查中之陳述(核交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7頁、第110至111頁、第115至117頁);㈢王峻賢、王靖芳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2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2份(選他卷第16至23頁)、陳蔡桂枝、陳清致、陳冠岑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各1份(選他卷第24至28頁)、李韋潔、李奕緯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委託書2份(選他卷第33、36、39至42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9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核交卷第14至1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共犯王楊秀郁等9人為使被告之胞兄吳永順在嘉義市
西區福民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吳永順當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請託共犯王楊秀郁、陳清致、李文傳動員他人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王楊秀郁再獲王峻賢、王靖芳同意;陳清致則取得陳蔡桂枝、陳冠岑同意;李文傳則取得李韋潔、李奕緯同意後,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韋潔、李奕緯依合意虛偽遷移戶籍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實際前往投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次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本案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被告與共犯王楊秀郁、陳清致、李文傳間;共犯王楊秀郁與共犯王俊賢、王靖芳間;共犯陳清致與共犯陳蔡桂枝、陳冠岑間;共犯李文傳與共犯李韋潔、李奕緯間,均基於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吳永順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與王楊秀郁等9人均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至於共犯王俊賢、王靖芳、陳清致、陳蔡桂枝、陳冠岑、李
韋潔、李奕緯之選舉權人,雖有先後遷移戶籍並各自參與投票之客觀行為,且虛報遷入戶籍之人雖有數人,取得選舉權之數目亦有數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則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
要機制,虛偽遷徙戶籍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為推行公平選舉,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選舉公正之重要性,被告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破壞選舉之涓潔公正,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甚鉅,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實有可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無業、配偶已過世、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娘家幫忙負擔生活費用、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請求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應依被告職業、身分及家境等資力予以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具有為換取自由所須支付之代價而加諸財產不利益之懲罰效果,尚無須以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該罪係屬刑法第6章之範疇,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辦理方式│├──┼────┼───────┼───────┼──────┼────────┤│1│王俊賢│嘉義市西區中央│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5月27日│將證件交由王楊秀││││里2鄰光彩街342│里21鄰廣州街││郁後,再由王楊秀││││號│129巷1號││郁轉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2│王靖芳│嘉義市西區中央│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5月27日│將證件交由王楊秀││││里2鄰光彩街342│里21鄰廣州街││郁後,再由王楊秀││││號│129巷1││郁轉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3│陳清致│嘉義市西區 劉厝 │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將證件交由吳英蘭││││里15鄰自強街│里21鄰廣州街││,由吳英蘭至嘉義││││195巷92號│129巷1號││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4│陳蔡桂枝│嘉義市西區劉厝│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將證件交由陳清致││││里15鄰自強街│里21鄰廣州街││後,再由陳清致轉││││195巷92號│129巷1號││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5│陳冠岑│嘉義市西區劉厝│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4日│將證件交由陳清致││││里15鄰自強街│里21鄰廣州街││後,再由陳清致轉││││195巷92號│129巷1號││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6│李韋潔│嘉義市東區義教│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30日│將證件交由李文傳││││里16鄰保建街81│里21鄰廣州街││後,再由李文傳轉││││巷1號│129巷1號││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7│李奕緯│嘉義市東區義教│嘉義市西區福民│103年6月30日│將證件交由李文傳││││里16鄰保建街81│里21鄰廣州街││後,再由李文傳轉││││巷1號│129巷1號││交給吳英蘭,由吳│││││││英蘭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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