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15時許,在其與母親 李禹瑭 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地下室2樓,利用其與李禹瑭同住期間所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鑰匙,以該鑰匙插入前述機車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前述機車得手。案經李禹瑭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奕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瑭於警詢之陳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本院103年2月27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又被告所竊前述財物,為一般人用以代步之機車,對告訴人造成困擾自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且被告與被害人具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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