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健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健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健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古兆里 發生衝突
,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竟持磚塊毆打告訴人古兆里之頭部
、以丟擲石塊、持圓鍬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及其
內液晶電視1台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被告涂健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健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街000號前,因細故與古兆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磚塊毆打古兆里,致古兆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傷
、左下顎骨角斷裂等傷害。詎涂健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10月2日18時4分許,至古兆里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
00號之1住處內(涂健章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先丟擲石頭損壞古兆里住處大門玻璃1面,又持圓鍬損壞
古兆里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及住處大門玻璃1面,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古兆里。
二、案經古兆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健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兆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
二、核被告涂健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