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春得
相 對 人 許 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張春得至104年12月17日止
,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9,492元債務尚未清償,
詎相對人張春得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
年12月30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3百萬元予相對人許張月桃,
自設定迄今應已清償或減少,而尚未塗銷或已消滅,已侵害
聲請人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3年11月11日,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4年12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
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
已不存在。又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
撤銷法律行為,為一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