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思吟 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即全體債權人已於99年12月15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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