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補充記載「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漏載「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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