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號民國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低鎳含量之 沃斯田 鐵系不銹鋼」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781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3月20日以(98)智專三㈤01058字第09820159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所生產產品係屬美國鋼鐵協會不銹鋼分類之200系
列鉻-鎳-錳(Cr-Ni-Mn)合金系統,該系列不銹鋼於西元1950年代即開發成功,1970年代已有製造、生產。又200系列不銹鋼為降低鎳含量,同時保持「沃斯田體組織」,需有足夠之錳、氮、碳以增加鎳當量,其他之元素成分,亦有其一定之作用,其組成元素成分間之比例應如何、應如何調整,本有一定之經驗法則可依循,早為同業所知悉,依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發現。
㈡原告專利舉發理由書引證九、十、十一之品質保證書所示之
低鎳不銹鋼,係印度SalemSteelPlante公司、印度JINDALSTRIPSLIMITED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23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出貨至香港、臺灣,其化學成分比例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之成分比例重複,或落入其專利範圍,其中引證十一所揭之產品,其鎳(Ni)含量比例,更較系爭專利之鎳(Ni)含量比例更低,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各元素之限制含量比例組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發現,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可認定。
㈢原處分雖稱:引證九、十、十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技術特徵,而認定上開引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各元素之限制含量比例組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且於調整各元素成分比例時,早有相關經驗法則可供依循,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輕易發現或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㈣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熱軋不銹鋼鋼板、鋼片及鋼帶
」國家標準,亦列記各沃斯田體系之化學成分,並說明表列未規定之化學成分許可差則由買賣雙方協議之,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各元素之限制含量比例組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或發現。
㈤原告專利舉發理由書引證八已表明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於19
91年已經公開使用,惟原處分卻認定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及公開之日期,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有重大違誤。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其包含「多數微量元素,
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惟其發明說明⑷則僅記載「多數微量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格,該些微量元素至少包含鉬(Mo)、5至30ppm的硼(B),小於150ppm的硫
(S),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P)」,則「多數微量元素」所指之元素種類有多少、項目為何、含量或含量比例為何,皆無所知,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清楚知悉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依專利法第26條、第44條之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高溫肥粒鐵相
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技術特徵,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理由如下:
⒈影響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含量之變因有:合金成
分、材料溫度、材料加工程度及加工持續時間之長短等等,即使不銹鋼合金成分全部落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亦無法保證於熱軋或煉鋼等生產過程中,其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且依現今之技術,欲控制不銹鋼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亦非僅能透過合金元素成分為之,廠商本得透過控制材料溫度、材料加工程度、加工持續時間及生產設備等條件,限定其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高溫肥粒鐵相值」難謂有新穎性、進步性。
⒉依據證物六即美國Alleghenybibliographygeneration公
司於1971年10月26日公布之美國專利(U.S.Patent0000000),已公開201、201L之低鎳含量之 沃斯田鐵 系不銹鋼之技術資料,其產品之化學成分範圍與系爭專利之化學成分範圍重複或相近。
⒊證物六所示之美國專利,其說明(Description)提及控制
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內容為「Thus,ithasbeenfoundtobenecessaryinthepresentinvention
tobalanceinthecompositionsothatthedeltaferrite-formingpotentialislessthan10,accordingto
theformuladeltaferrite-formingpotential=%Cr+1.5(%Si)-0.87〔30(%C+%N)+%Ni+0.5(%Mn)+0.3(%Cu)〕+1」,亦即前開美國專利說明中,已提出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鉻+1.5(%矽)-0.87〔30(%碳+%氮)+%鎳+0.5(%錳)+0.3(%銅)〕+1之控制式,僅其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之限定條件設定為不大於10。
⒋以前開美國專利之高溫肥粒鐵值(δ-ferrite)控制式,對
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6.77×(鉻%t+鉬%t+
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控制式,其中正項與負項之各類元素比例均相同,例如錳元素均為0.5,銅元素均為0.3等。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物六所載之高溫肥粒鐵值(δ-ferrite)控制式,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達到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設定條件。是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㈧證物九品質證明書2紙未記載鉬(MOLYBDENUM)、鈦(TITAN
IUM)之含量百分比,係因鉬、鈦二元素均非生產200系列不銹鋼之控制或必要原料。將證物九品質證明書2紙分別所載各元素之重量百分比,帶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之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控制式,所得結果均不大於8.5,因前開品質證明書所載各元素之重量百分比,均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各該元素之重量百分比範圍內,此為當然之結論(除非該控制式之公式結構本身錯誤,才可能得出相反之結論)。故上開品質證明書2紙可證明其所示元素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帶入前開高溫肥粒鐵值(δ-ferrite)控制式,所得結果均不大於8.5等2項結論,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原告未提供證物九、證物十之正本或認證本,有證據力不足
之虞,即使不考慮證物九、證物十為影本或個人買賣私文書無證據力,然證物九至十一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與高溫肥粒鐵相值=6.77x(鉻%t+鉬%t+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除了「包含碳、矽、錳、鉻、鎳、氮、銅、磷、至少包含鉬之多數微量元素,及平衡之鐵」之各元素的限制含量比例組合外,尚同時具有使特定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的方程式要件限制之特有技術特徵,故證物九、證物十或證物十一均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證物四、證物五及證物六係新證據,被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答辯如下:
⒈證物四所揭露者並未述及任何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與高溫肥粒鐵相值之計算公式,亦即證物四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有技術特徵,故證物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除了「包含碳、矽、錳、鉻、鎳、氮、銅、磷、至少包含鉬之多數微量元素,及平衡之鐵」之各元素的限制含量比例組合外,尚同時具有使特定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的方程式要件限制之特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獨有技術特徵亦未揭露於證物四,且系爭專利具有能夠避免當該高溫肥粒鐵相值大於8.5時會造成的邊裂缺陷,及有效控制各元素摻雜比重而不致造成熱間加工之破裂的問題等功效,故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物四之技術內容推導出系爭專利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其計算公式,故證物四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引用證物五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多
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其中「多數微量元素」所指元素之種類及含量為何,皆無所知,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惟此為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理由,應不予論究。
⒊證物六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鉻+1.5(%矽
)-0.87〔30(%碳+%氮)+%鎳+0.5(%錳)+0.3(%銅)〕+
1之控制式,其高溫肥粒鐵相值之限定條件設定為不大於10。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高溫肥粒鐵相值=6.77x(
鉻%t+鉬%t+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可知,兩者各類元素之係數並不相同,例如證物六鉻之係數為1,系爭專利鉻之係數為6.77;證物六公式中無鉬存在,系爭專利公式中有鉬;證物六矽之係數為1.5,系爭專利矽之係數為6.77x1.5;證物六鎳之係數為-0.87,系爭專利鎳之係數為-4.85;證物六碳之係數為-0.87x30,系爭專利碳之係數為-4.85x30;證物六氮之係數為-0.87x30,系爭專利氮之係數為-4.85x30;證物六錳係數為-0.87x0.5,系爭專利錳係數為-4.85x0.5;證物六銅係數為-0.87x0.3,系爭專利銅係數為-4.85x0.3;證物六公式末端之係數為+1,系爭專利公式末端之係數為-52.75,且限定條件亦不同(新增證物六為不大於10,系爭專利為不大於8.5),故證物六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物六內容推導出系爭專利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其計算公式,而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物六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
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證物三係94年2月出版之刊物,該刊物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
利之申請日(91年10月23日),故並非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適格證據。又原告主張證物三揭露200系列不銹鋼屬於鉻-鎳-錳合金系統,且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很早就被開發,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本著經驗法則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元素之限制含量比例組合。證物三不僅因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後始公開而欠缺證據能力,其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各金屬元素、其比例及對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技術特徵。是以,證物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物九、十、十一未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
界定之「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與高溫肥粒鐵相值」之技術特徵,故該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新穎性規定。復由於證物九至十一揭露之內容缺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關鍵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也無法藉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發明之整體。
㈢證物四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各金屬
元素之含量比例組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其計算公式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物四自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即便證物四第2頁第3.2點記載「說明表列未規定之化學成分許可差則由買賣雙方協議」等語,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根據「說明表列未規定之化學成分許可差則由買賣雙方協議」,而能輕易推知系爭案第1項範圍所載各金屬元素之含量比例組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
8.5等技術特徵,理由如下:⒈參加人提出參證1號(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係用以說明
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的高溫相圖之一技術手段,乃屬煉製不銹鋼領域的自然法則,並不會因為參證1號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影響其科學論理之真實性。
⒉依據參證1號所示的鐵-鉻-鎳平衡相圖,當不同成份之鐵鉻
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從高溫液相狀態凝固時,因經歷不同的平衡相組織,將造成不同重量百分比之δ肥粒鐵殘留於沃斯田鐵基地中,而殘留過多δ肥粒鐵將使鋼胚於後續經歷熱間軋延而形成龜裂。通常為了改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熱軋加工性,會將鋼胚組織中δ肥粒鐵含量控制在一定的範圍內,並配合後續適當的熱間加工溫度以實施之。然而不同成份鋼胚組織中δ肥粒鐵實際殘留量對熱間軋延加工性的影響,無法靠簡易的相圖或已公開之公式即可推論獲得,必須靠實際研發尋找,才有最佳的高溫軋延加工效果。
⒊承上,參加人特別經由不斷地實驗、試誤而求得δ肥粒鐵的
計算公式與適當範圍,其推導方式即如參證2號(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首先是先用304不銹鋼分別添加不同含量的銅與鎳,而熔製成多種試片,再測得各試片的δ-ferrite實測值,以線性迴歸得出δ-ferrite與銅元素的關係式,以及δ-ferrite與鎳元素的關係式,兩條關係式相較之後便能得到Delong公式中所缺少的銅元素係數。接著,先找出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δ-ferrite實測值(x)與300系含銅不銹鋼慣用之Delong公式預測值(y)的線性迴歸關係式y=f(x),然後將y=f(x)整理成x=f(y)的函數式,此時再將y回歸成原來的300系含銅不銹鋼慣用之Delong公式而非數值型式,
x就會跟著公式化而亦非單一δ-ferrite實測數值型式,藉此即能取得代表低鎳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修正後Delong公式。亦即參加人之創舉乃是將原本未有銅元素的傳統Delong公式,經過修改之後,便可應用到低鎳且含有銅元素的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δ-ferrite值的預測上。最後整理出來的預測公式即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
⑴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簡稱δ-f)的計算公式=6
.77x(鉻%t+鉬%t+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其中%t表示重量百分比。
⑵高溫肥粒鐵相值δ-f不大於8.5,且由於上述公式中的各
元素都是以重量百分比計算之,經過調整權重計算後,仍不會改變其單位,故δ-f值的單位也是重量百分比。此外,如系爭專利表一所示,其高溫肥粒鐵相值δ-f不能大於
8.5,否則便會如試片01~05產生邊裂缺陷。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三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可以藉由上述兩個特徵,調整元素含量,控制δ-f值不大於8.5,以減少鎳之原料使用量,大幅降低原料生產成本,同時仍保有不銹鋼之耐蝕性,及衝壓成型之相關機械性質,而可取代部分一般304不銹鋼。
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各金屬元素之含
量比例組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等技術特徵實無法由證物四已揭示之「說明表列未規定之化學成分許可差則由買賣雙方協議」等字句所能輕易推知,故證物四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舉發理由書第5頁第21至26行之中譯內容可知,其文意僅
提及在1991年Jindal已研發鎳含量1.0%~4.0%之鉻-錳系及鎳不銹鋼…,文中未見任何關於公開使用之說明,因此證物八無法證明在系爭專利之發明於申請前即已公開,更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範圍之技術特徵,故證物八相對於系爭專利即非屬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㈤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提起舉發,嗣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清楚知悉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云云,此乃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明顯為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起訴理由第六點所述內容理應不予審究。
㈥原告以同一證據(證物六)指摘其第6頁所示之控制式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同時又認為證物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同,而該等差異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物六即可輕易完成,其前後說詞明顯矛盾,理應不足採認。證物六所揭示之內容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各金屬元素之含量比例組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其計算公式等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證物六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由於二者差異甚大,無法推知該差異處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證物六推導獲得。因此,證物六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證物九、十皆屬私文書影本,且原告未能提出原本或以其他方式證明其形式真實前,應認無證據能力。縱使證物九、十確屬真實,原告仍應先證明證物九、十、十一所揭示之內容確實於測試保證書上日期時已經公開而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方得作為適格前案證據。
㈧依專利之新穎性單獨比對原則,原告就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主張,均不成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關於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
鐵系不銹鋼,包含: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與0.12之間的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2與1.0之間的矽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7.5與10.5之間的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4.0與16.0之間的鉻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與5.0之間的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4與0.25之間的氮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與3.5之間的銅元素;一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元素;一小於150ppm的硫元素;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該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一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x(鉻%t+鉬%t+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其中%t表示重量百分比。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發明整體觀之,其技術特徵包括:⑴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組成元素及其重量百分比;⑵該不銹鋼之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之限定條件;及⑶一預測公式可由相關組成元素重量百分比代入以計算高溫肥粒鐵相值。
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文義「多數微量元素,其中
至少包含鉬元素」可知,鉬元素確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一部分,此點觀之請求項1之高溫肥粒鐵相值預測公式中包括鉬之重量百分比數值即明。今原告不僅在將元素成分值代入系爭專利公式前即擅自修改系爭專利之內容為不需鉬元素,且於代入公式後得到數值符合系爭專利界定範圍後即斷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將數值代入預測公式而得到一定結果、與提出某限定條件並導出預測公式本身,完全不同。原告以此後見之明之說理,欲用於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實無可採。
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揭露要件等理由,
並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應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10月23日,經被告於94年12月2日審
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其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證據,分別依專利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主張),是本件爭點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㈢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之內容為:
一種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包含:
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3與0.12之間的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2與1.0之間的矽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7.5與10.5之間的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4.0與16.0之間的鉻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與5.0之間的鎳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0.04與0.25之間的氮元素;一重量百分比介於1.0與3.5之間的銅元素;一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元素;一小於150ppm的硫元素;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該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之一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x(鉻%t+鉬%t+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其中%t表示重量百分比。
㈣茲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其連接詞「包含」屬「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該不銹鋼包含請求項所列之組成分,但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成分。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其中「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元素」及「小於150ppm的硫元素」並未界定下限,從其文義及說明書第8頁第20行指出硫、磷為不欲之元素,因此代表「磷元素的重量百分比範圍為0≦P<0.06之範圍」,而「硫元素的ppm範圍為0≦S<150之範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其中界定包含「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且並未界定包括鉬元素在內之微量元素之含量,代表所請不銹鋼另包含多種微量元素,其中「鉬」屬必要之元素,其餘微量元素之種類則不論,而包括鉬元素在內之微量元素與其他成分相比應為微量,且要有存在即可,含量數值多少並非所問。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其中「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代表高溫肥粒鐵相值須符合「小於或等於8.5」的限制,至於高溫肥粒鐵相值是否為負數則不論(系爭專利說明書表一中試片編號14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亦為負值)。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
銹鋼,其具有包含「重量百分比0.03~0.12的碳、重量百分比0.2~1.0的矽、重量百分比7.5~10.5的錳、重量百分比14.0~16.0的鉻、重量百分比1.0~5.0的鎳、重量百分比0.04~0.25的氮、重量百分比1.0~3.5的銅、重量百分比小於0.06的磷、至少包含鉬之多數微量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之組成界定(下稱第一要件),且具有「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之限制條件(下稱第二要件)。易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低鎳含量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必須同時符合前揭第一及第二要件,即組成配比除須在其揭露之組成範圍內,尚需符合「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之限制條件,即以該限制條件來更進一步界定其所揭露之組成範圍內之組成為更特定之配比以符合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之要件。此外,系爭專利申請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該高溫肥粒鐵相值另做定義,即「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故假如一個不銹鋼之組成配比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之組成範圍(第一要件),且將該組成配比套入「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所得數據若不大於8.5則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否則即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㈤爭點1:舉發證物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經查舉發證物三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1年10月23日),故舉發證物三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㈥爭點2:舉發證物八(即舉發附件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舉發證物八即舉發附件四並未揭示公開日期,無法據以認定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即已公開,故舉發證據八及舉發附件四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㈦爭點3:舉發證物九、十、十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舉發證物九係未經認證之私文書影本,且無法提出正本供審
核,被告及參加人均對其是否真正有所質疑,又舉發證物九為特定之廠商就其出口之低鎳不銹鋼產品銷售至香港所出具給特定買方之品質證明書,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公見公聞,非屬公開之證物,本院因認舉發證物九無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⒉舉發證物十亦係未經認證之私文書影本,且無法提出正本供
審核,被告及參加人均對其是否真正有所質疑,又舉發證物十為特定之廠商就其出口之低鎳不銹鋼產品銷售至臺灣所出具給特定買方之品質證明書,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公見公聞,非屬公開之證物,本院因認舉發證物九無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縱認舉發證物十得為適格證據,惟查舉發證物十各表中之產品組成分分析中並無包含「鉬」元素,亦未說明「鉬」元素為必要成分,因此舉發證物十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舉發證物十一亦係未經認證之私文書影本,且無法提出正本
供審核,被告及參加人均對其是否真正有所質疑,又舉發證物十為特定之廠商就其出口之低鎳不銹鋼產品銷售至香港所出具給特定買方之品質證明書,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公見公聞,非屬公開之證物,本院因認舉發證物九無證據力,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縱認舉發證物十得為適格證據,但查舉發證物十一各表中之產品組成分分析中「磷」元素含量全部大於「0.06%」,因此舉發證物十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磷元素含量「小於0.06%」之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㈧爭點4:起訴狀證物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起訴狀證物四第1至4、25頁及附表中雖列有各種不同體系及不同種類之不銹鋼之成分組成,然其所列出之大部分元素含量僅列出上限值,並無下限值(該成分含量包括為0的態樣),故起訴狀證物四中並未揭示包含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相同之特定組成分種類及該組成分特定之含量比例所界定之不銹鋼組成。又起訴狀證物四所列之各種不銹鋼亦未揭露其「高溫肥粒鐵相值」,且未揭露具體之下位概念的組成配比,亦無法證明其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之必要限制條件,故起訴狀證物四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㈨爭點5:起訴狀證物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起訴狀證物六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各表中雖列有不同組成之沃
斯田鐵系不銹鋼,但皆未揭示「鉬」元素為其必要成分,是以起訴狀證物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組成範圍。此外,起訴狀證物六雖於「Description」界定「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鉻+1.5(%矽)-0.87〔30(%碳+%氮)+%鎳+0.5(%錳)+0.3(%銅)〕+1之控制式,且其高溫肥粒鐵相值之限定條件設定為不大於10」,惟查起訴狀證物六前述控制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係式「高溫肥粒鐵相值=6.77x(鉻%t+鉬%t+
1.5x矽%t)-4.85x(鎳%t+30x碳%t+30x氮%t+0.5x錳%t+0.3x銅%t)-52.75」相較,兩者明顯有異,且起訴狀證物六之高溫肥粒鐵相值之限定條件設定為不大於10,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設限於不大於8.5,兩者亦有不同。
⒉承上,起訴狀證物六既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界定組成範圍,且未揭示「高溫肥粒鐵相值(δ-ferrite)不大於8.5,且該高溫肥粒鐵相值=6.77×(鉻%t+鉬%t+1.5×矽%t)-4.85×(鎳%t+30×碳%t+30×氮%t+0.5×錳%t+0.3×銅%t)-52.75」之限制條件,故起訴狀證物六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又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起訴狀
證物六的內容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銹鋼之組成配比特徵,以及高溫肥粒鐵相值不大於8.5及其關係式之限定條件,是以起訴狀證物六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㈩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爭點6之新撤銷理由:
⒈按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限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
⒉原告前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
)及同法第22條第4項(進步性)規定提起舉發(如附表一所示,見舉發卷第71至78頁),被告據以判斷並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含「多數微量元素,其中至少包含鉬元素;及平衡之鐵元素」之「多數微量元素」究竟所指元素之種類及含量為何,皆無所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惟前開係屬另一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該新撤銷理由,本院自應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原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