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柯威帆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及」應予刪除,第5行「…通知書上,偽簽柯威帆之簽名後」更正為「…通知單當事人收執聯上,偽造柯威帆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第6、7行之「通知書」均更正為「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柯威帆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何俊宗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上揭通知單當事人收執聯,業已丟棄滅失,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