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原告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艷貚 送達代收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余致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背心,制服,夾克,運動服,休閒服,披肩,西裝,皮衣,袖套,洋裝,女裝,泳裝,外套,毛衣,大衣,襯衫,汗衫」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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