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即為甲○○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即為甲○○所發覺,並經由附近民眾當場圍捕後,送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