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更正「甲○○係三菘企業有公司(以下簡稱三菘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九之一號廠房之廠長」外,其餘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三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存放具高度引燃性物品,被告為該公司廠長,於負責人 林良欣 未在公司時,負有避免火災之公共安全注意義務,應採取一切避免失火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致生火災,並其素行良好,失火燒燬範圍及損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三菘限公司本身之損失業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三菘公司並已賠償出租人及遭延燒之隔壁三家廠房之損失,此據三菘公司負責人林良欣、宏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志明 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四份附卷可參,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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