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五樓甲○○之住處,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輛(該機車甲○○之母宮王千金所有,交由甲○○保管使用),詎乙○○取得該車之持有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即將該車侵占入己,據為己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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